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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期)



【信息时间:2023/12/18  阅读次数:【我要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有组织犯罪概念、恶势力组织概念和境外黑社会组织法律适用的规定。
 【条文释义】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概念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这里使用“本法所称”的限定词,是考虑到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对“有组织犯罪”这一概念存在不同理解,本款规定是明确本法中使用的“有组织犯罪”概念的含义,明确本法设定的法律制度规范的适用范围。在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领域,还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犯罪以外的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不同语境下“有组织犯罪”的含义可能有所区别。本款规定的“有组织犯罪”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犯罪: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是1997年制定的,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过一次修改。根据该条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只要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不要求有其他具体的犯罪行为,具体包括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三种犯罪行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根据具体情节,又可以分为积极参加和其他参加两种情形。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行为。实施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般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建立者,以及在发展壮大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员等核心成员。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的“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所谓“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积极、主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包括多次积极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在违法犯罪活动中作用突出,或者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等。所谓“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即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除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者外,其他参加该组织的成员。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分别规定了刑罚。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在有关法律解释的基础上作了规定,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特征:1.组织特征,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主要是指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对于存在、发展时间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或者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势力组织,或者为了某一具体目的而形成的犯罪集团等,都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2.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主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由组织成员提供或者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的资助获取经济利益,也包括通过合法的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既包括通过上述方式获取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也包括可以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能力。3.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对于一些暴力、威胁色彩虽不十分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手段,如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主要是指为确立、维持、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组织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4.危害性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是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共同特征,但不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包括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等。犯罪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征,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即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
  三是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即恶势力组织实施的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本条第二款对恶势力组织的概念作了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概念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这一概念总结了专项斗争经验,明确了恶势力组织应当具有的特征。对恶势力组织的特征,可以从三个方面的具体特征和一个总体特征来把握:第一是组织特征,即经常纠集在一起,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这是恶势力组织区别于为特定犯罪目的临时形成的犯罪组织的特征。根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第二是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暴力、威胁也是恶势力组织实施犯罪的基本手段,“其他手段”也包括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软暴力手段。“行业领域”既包括交通运输、资源开采、集贸市场等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领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指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第三是危害性特征,即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一规定要求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形成一定的恶劣影响。根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这一特征,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一个总体特征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即恶势力组织在组织上还不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严密稳定,在行为上不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劣,在危害性上不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更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从犯罪组织发展的规律来看,恶势力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身、雏形,如果不加打击惩治,很可能在一段时期后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三款是关于境外黑社会组织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黑社会组织。本款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适用本法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即境外的黑社会组织通过引诱、拉拢、腐蚀、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在我国境内将境内或者境外人员吸收为该组织的成员。二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犯罪,即到我国境内实施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三是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即在境外实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或者我国公民权利的犯罪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第三类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然要符合刑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本款规定的“适用本法”,是指对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实施的这些犯罪行为,可以适用本法规定的工作原则、预防和治理措施和案件办理、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程序等。具体来说,按照举轻以明重的精神,本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的特别措施,境外黑社会组织犯罪都可以适用。
作者:张家港市扫黑办
来源:天平封丘